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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2446號令訂定發布
  • 第二章 退休
  • 第 4 條
    本處職員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得提前五歲。
  •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基準報請 臺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 第 6 條
    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 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 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 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 第 9 條
    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 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11 條
    本處處長年滿六十五歲者,臺北市政府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 期間以二年為限。
  •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按臺灣地 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額支給。
  • 第 13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 ;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臺北市政府發給。
  •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 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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