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撫卹、撫慰
- 第 15 條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 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 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第 16 條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 給之 (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 ,按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 額支給。
- 第 17 條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 撫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 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 。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 第 18 條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 基數 (如附表按基核定退休年資比支) 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 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 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 金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附表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撫慰金年資基數比支表 年資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比支 基數 29 33 35 37 39 41 43 45 47 年資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三○以上 比支 基數 49 51 53 55 57 59 61 - 第 19 條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 第 20 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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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