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2446號令訂定發布
  • 第三章 撫卹、撫慰
  • 第 1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第 16 條
    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 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金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按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額支給。
  • 第 17 條
    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並加發 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 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 第 18 條
    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基數(如附表按 其核定退休年資比支)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 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 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 第 19 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第 2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