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資遣
  •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遺: 一 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遺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遺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 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 第 22 條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遺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遺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