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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2446號令訂定發布
  • 第四章 資遣
  •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22 條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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