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第 23 條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因人員離職而受 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24 條退休、資遣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 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 第 25 條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 第 26 條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後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及年撫卹金遣族,得於本辦法發布 日起二個月內,依其意願改按本辦法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但以一次為限。
- 第 27 條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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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2446號令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