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5 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 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 第 6 條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 第 7 條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 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 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 第 8 條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 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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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04條條文;第23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