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 第 80 條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 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 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 第 81 條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 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 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 第 83 條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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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04條條文;第23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