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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三 章 決算之審核
  • 第 23 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 第 24 條
    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 第 25 條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 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 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 第 26 條
    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 表,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第 26-1 條
    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 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 第 27 條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 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第 28 條
    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 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 第 29 條
    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 列之處理: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 機關執行之。 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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