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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一字第880017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2點;並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八、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繳市 庫。
  • 九、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十、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嚴 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一、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於年度終了以決算賸餘數處理。
  • 十二、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 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購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徵收於六個月內公告。 (四)工程或設備購置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三、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所定計畫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如須分項 發包,亦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以不變更設計為 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者,其 須增加預算費時,應俟預算完成程序後始得為之。 前項工程預算如屬中央補助負擔者,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預算,應循原核定程序辦理 完成後始得為之。
  • 十四、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十五、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別費,請切實依府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人事費之鐘點費,非經本府 核准不得超出。 (二)捐助、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預算未編列者, 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動支經費。 (三)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外,並依照規定標準支給 ;加班、外勤誤餐費及差旅費應覈實執行。 (四)各項修繕及車輛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 應負責切實審查。 (五)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 (七)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八)為落實電腦資訊經費確實用辦公室自動化,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 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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