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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一字第9000335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1點
  • 參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八、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 用。
  • 九、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十、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嚴 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一、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二、各機關辦理採購案,其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 管機關以府函報請市議會各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 後仍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 十三、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之徵收計畫書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地政處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購置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四、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 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 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時,應函徵市議會同 意。 前項工程預算如屬中央攻府各機關補助者,其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 目所增加預算,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 十五、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十六、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等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 標準支給;各項鐘點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超出。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府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加班值班費、外勤誤餐及交 通費,應覈實執行;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 (三)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金不在此限。 (四)各項修繕及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應負 責切實審查。 (五)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員工之出差,應嚴加管制,覈實執行。 (七)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 (八)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九)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切實執行。 (十)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按計畫切實執行 。 (十一)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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