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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主一字第8609349500號函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
  • 肆、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 十七、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在年度進行中,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 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鐘點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特別費不得流入。 (三)事(業)務費之租金、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債務費等 不得流出。 (四)補助及獎勵費不得流出,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入。 (五)電腦及資訊經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項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八、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所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三十。 其在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 至百分之三十,其為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其為各主管 機關所屬各機關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附入當月份會計報告,其由機關首長核定者 應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其由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 機關核定者應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許處。
  • 十九、各機關資本門同一工作計畫項下之各分支計畫或項目,不得變更原計畫項目內容,結 算後如有賸餘,應以決算賸餘數處理,不得動用,但其他分支計畫項目經費確有不足 時,得動用該賸餘款,其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指發生不足之計畫或項目百分之二十 )由主管機關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府核定,始得動用。 各機關經核定保留之經費,其執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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