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用途別科目之流用
- 十六、各機關法定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依法律契約或固定用途等之經費,如債務費、租金等不得流出。 (三)業務費之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補助及獎勵費等,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七、各機關歲出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所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定 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惟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 。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除附入最後月份會計報告外,應分送主管機 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八、各機關資本門預算,除第十三點所定情況外,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或設 備項目之經費在未變更原計畫預定目標或功能之下,設有不足時,其在原法定預算百 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分項工程或設備項目之節餘款挹注。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受第十七點規定之限制。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一字第880017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2點;並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