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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一字第9000335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1點
  • 肆 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 十七、各機關法定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依法律契約之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補助及捐助、獎助及損失等,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八、各機關歲出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法定預 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除附入最後月份會計報告外,應分送主管機 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九、各機關執行資本門預算,除第十四點所定情況外,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 或設備項目之經費在未變更原計畫預定目標或功能之下,設有不足時,其在原法定預 算百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分項工程或設備項目之標餘款挹注。但有第十二點所定 情形者,依其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受十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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