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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主一字第8609349500號函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
  • 陸、財務收支
  • 二十六、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七、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八、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報銷,會計年度終了未完 成者,應於六月三十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二十九、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除經本府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項目,應存 入市庫存款戶外,均應存入市庫專戶,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 意清結。
  • 三十、各機關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補助事項,應於年度開始前將補助計畫送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備案。 前項各機關領取中央各部會補助款,應按月將執行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彙報主計處。
  • 三十一、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 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三十二、各機關公款之支付,除緊急事項應隨到隨辦外,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
  • 三十三、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首長應負責收回繳庫。
  • 三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 應依臺北市地方政府決算編製要點規定,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層轉本府交 由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審核簽報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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