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6 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 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 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3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 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 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 第 4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 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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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