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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1002
全部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28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失其效力
  • 第 五 章 成績評量結果之處理
  • 第 14 條
    定期評量時,學生因故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立即補考,並應於學期 成績結算前辦理。但無故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 算。 前項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因公假、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 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 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 因事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 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 第 15 條
    學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一般學科與藝能學科由教務處主辦;綜合表現由 訓導處主辦。 學生各項成績登記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6 條
    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學校應發給畢業證書: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或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等以上並 經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均有五科以上達丙等以上或三年級 第二學期有六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修業期滿,成績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學校應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二款之標準者,經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延 長修業年限一年。
  • 第 17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法定代理人。 前項通知除綜合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等成績外,得具體說明各項心 理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並提 出積極建議。 學生定期評量及日常評量之成績,經評定未達六十分者,學校應對其實施 補救教學措施。
  • 第 18 條
    學生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本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原則,非經學校、家 長或法定代理人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他人作為教育以外目的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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