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許可之申請與准駁
- 第 4 條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二、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未獲勞工局、市場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 四、未持有攤販展售許可證。 五、經勞工局甄選合格,取得藝文相關資格。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重複申請或同時擁有藝文特區攤位展售 許可。但取得許可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甄選規則,由勞工局定之。
- 第 5 條申請或換發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 件及擬展售商品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勞工局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 第 6 條勞工局受理前條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 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二個月。
- 第 7 條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廢止其展售許可: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違反法令致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展售。 (四)未依規定繳納攤位使用費累計達二個月。 (五)喪失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資格。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六十 五歲者,得展售至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六)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七)一年內未依規定時間展售或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十五個展售日。 (八)一年內請假、未依規定時間展售或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二十五個展 售日。 (九)暫停展售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展售。 (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或恐 嚇他人致影響營業秩序或人身安全。 (十一)販賣違禁品、仿冒品或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二、藝文特區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勞工局得廢止展售 許可。 三、展售許可經廢止者,其展售代理許可同時廢止。展售者及其代理人, 應自廢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展售,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 第 8 條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有效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未經勞工局核准換 發者,不得繼續展售。 申請換發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向勞工局申請。
- 第 9 條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10 條藝文特區攤位使用費,由勞工局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 由自理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X使用時數X使用停車格 位總數÷展售者總人數。 第一項攤位使用費,勞工局得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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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590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