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展售之輔導管理
- 第 21 條藝文特區進(退)場準備及展售時間為展售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 但勞工局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22 條展售者應依勞工局分配攤位之位置及範圍擺設展售,不得私自變更或擴增 。未配置之空間未經勞工局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23 條展售者應親自在場展售並公開陳列勞工局核發之證件,不得申請名義變更 、攤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展售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合夥人符合第四條資格者,得於合夥六個 月後經勞工局同意,不受前項申請名義變更限制。
- 第 24 條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合夥人為代理人,代理人以二人為限。展售者無配偶或直系親屬,或 其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者,得申請其他身心障礙者為代理人 或專案申請親友一人為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售者,視同展售者本人親自 在場。 前項代理人,由勞工局審核後發給展售代理證,並應於代理展售時配戴之 。
- 第 25 條展售者不得無故停止展售,如有不能展售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理組織 請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展售。
- 第 26 條展售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者,應以書面敘明 原因及無法展售之期間向勞工局申請暫停展售。暫停展售期間以一年為限 ,惟不得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間。
- 第 27 條暫停展售之攤位,由勞工局建立候用名冊依序遞補,暫時替代展售。遞補 期間屆滿,應即無條件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前項遞補作業,得委託自理組織依候用名冊順序辦理。
- 第 28 條展售者自願拋棄展售許可或展售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時,勞工局或各該業務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輔導服務措施: 一、創業協助或諮詢。 二、優先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 三、專案實施個別化就業服務。 四、協助進入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五、生活輔導或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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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590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