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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23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
  • 第 24 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 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建管處申報核備。但處理數量如 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建管處應不予核准。 工程得依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計畫書申報核 備。 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 員。另承包廠商如有分包其他業者,應副知環保局。 二、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收容場所為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之一: 一、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 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 同意書,應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6 條
    前條計畫書經核准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准時一併副知處理 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 27 條
    承包廠商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建管處並副知環 保局。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 第 28 條
    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 送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單位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 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建管處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
  • 第 29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 建管處得隨時自行或會同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抽查剩 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 ,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 30 條
    民間建築工程未依計畫書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紀錄表、處理紀錄與運送 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都市發展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 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 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同意,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 ,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 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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