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附則
- 第 31 條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 第 3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公共工程由工務局定之;民間建築工程由建管處定 之。
- 第 3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4002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