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 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6 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 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
- 第 7 條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 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 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 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 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 第 8 條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 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 第 9 條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及 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 第 10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下列 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農業生產使用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其界址明確者。但依產業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受二十 五公頃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發展產業項目。 三、區內設施與該農產專業區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且具有 整體規劃,其非直接生產之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農產專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 應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二 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
- 第 11 條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 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 置面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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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2001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3條附表1、第14條、第16條附表2、第19條附表3、第21條附表4、第23條附表5、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