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 第 15 條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第 16 條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 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 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 第 17 條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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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2001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3條附表1、第14條、第16條附表2、第19條附表3、第21條附表4、第23條附表5、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