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5 條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 議。
- 第 37 條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 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 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8 條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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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29、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