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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人口販運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27091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105年5月27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304號令發布第2、20條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5條第4款所列屬「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 第 二 章 預防及鑑別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 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 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 運案件。
  • 第 7 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 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第 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 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 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第 9 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 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 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 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 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第 11 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 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 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 員協助。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 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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