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1 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 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 條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 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5 條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 36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7 條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38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 第 40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41 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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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人口販運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27091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105年5月27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304號令發布第2、20條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5條第4款所列屬「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