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 第 18 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 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 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 第 19 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 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 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第 20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 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 第 21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 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 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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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9、22~24、26條條文;增訂第2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22條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1目、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項、第2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4-1條、第25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