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8 條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9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致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故障之情形,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1 條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2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 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但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 23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七條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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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05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