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就各機關之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得召開會議,邀請相 關機關研商該事件之損害控制、復原及其他相關事宜。
- 第 18 條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其內容得包括 下列項目: 一、社交工程演練。 二、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三、網路攻防演練。 四、情境演練。 五、其他必要之演練。
- 第 19 條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其內容 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網路攻防演練。 二、情境演練。 三、其他必要之演練。 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有侵害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權利 或正當利益之虞者,應先經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第 20 條公務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針對其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 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與其他機關共同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 機制,並實施一年以上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 機關或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繼續依該機制辦理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 變。 前項通報及應變機制如有變更,應送主管機關重為核定。
- 第 21 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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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5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第5條第1項有關行政院審核及變更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事項,仍由「行政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