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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14 條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 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 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 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 出。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第 18 條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 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 予獎勵。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 ;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主管機關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 。 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績效評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5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第5條第1項有關行政院審核及變更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事項,仍由「行政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