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防火牆管理原則
- 十六、防火牆政策規則應符合本府公告之防火牆開放原則及相關安全檢核 規則,來源位址、目的位址、通訊埠及使用期限等應採最小開放原 則,並明確說明開通事由。
- 十七、防火牆政策規則應由來源位址或目的位址之權管機關申請,如有影 響他機關服務者,應於該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申請開通。
- 十八、防火牆每年應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性政策及預設政策盤點。
- 十九、防火牆管理員應定期檢視防火牆政策,檢測防火牆政策規則是否妥 善控管或未使用;如未妥善控管或未使用,經防火牆管理員通知申 請單位或受影響之機關而逾期仍未處理者,管理單位有權停用或刪 除該規則。
- 二十、各機關防火牆之管理活動,如管理者帳號登入、登出或網路連線進 出規則變更等,應留存稽核紀錄( log);通過防火牆之網路連線 亦應留存目的與來源IP位址、通訊埠等連線稽核紀錄( log)。上 述紀錄之留存期間至少一年,如法規另外規定外不在此限,並應異 機備份保存妥善保護,防止未經授權之存取、竄改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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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5-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資設字第1103003104號函訂定全文3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