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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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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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
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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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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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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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
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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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
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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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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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基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
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基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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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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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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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
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
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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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就電車線設備之定期檢查,鐵路機構應依其種類、構造及使用狀況,訂定
檢查項目、檢查週期及檢查方法之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檢查結果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
時查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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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設置場所
設備種類
高鐵沿線(基地除外)
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饋電斷路器)。
電車線(僅限於連接點、區分裝置、橫度線裝置及饋電分歧裝置)
前二欄所列以外之其他電力設備
基地
電車線、供應列車運轉用之變壓設備、於異常時能保護變電站設備、電力線路等之裝置及其他之重要電力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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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它特殊事故,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應
立即施行巡檢。其檢查方式及檢查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同意後施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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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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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設置場所
設備種類
高鐵沿線(基地除外)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及轉轍裝置之主要部份。
號誌之顯示裝置、聯鎖裝置及保安通訊設備(限列車運轉用)之主要部分。
上二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之主要部份以外之運轉保安設備。
基地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號誌之顯示裝置、閉塞裝置、聯鎖裝置、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上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以外之運轉保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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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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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擬訂或訂定相關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或交通
部鐵道局同意或備查者,其於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