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修正總說明(114.11.24 修正)》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 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頒施行,期間歷經二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考量本府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業發 布公告,將消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損失補償事宜,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 ,並參照消防法第十九條現行規定,爰修正本基準之名稱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 緊急救護搶救火災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基準」。另本基準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參 酌國內立法例及實務判決等,擬具本修正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修正本基準名稱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搶救火災致人民 財產損失補償基準」。 二、依臺北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府消預字第一O四三三二二O二OO號公告修正執 行主體及依消防法第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一點) 三、參照消防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人民申請損失補償之要件及範圍,另於人民有可 歸責之事由時,不予補償。(修正規定第二點) 四、增訂損失補償申請案件之請求權時效及機關得經形式審查即駁回其申請之規定。 另考量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在日常生活之現實情狀恐類型多元,為避 免在定義時掛一漏萬,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點。(修正規定第三點) 五、考量現行規定第六點有關損失補償之估算方式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將現行規 定第五點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四點,並修正本局補償案件之審查、核定標準及作業 程序。另增訂補償範圍以實際所受損失為限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 六、增訂本局受理人民申請損失補償案件之辦理期限,及考量部分案件案情恐較難釐 清,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延長辦理時效。另明定申請及等待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所 需時間,不列入機關處理期間之計算內。(修正規定第五點) 七、增訂本局於完成審核程序後,應立即與申請人或代理人進行損失補償協議,協議 時應製作協議紀錄,並記載相關事項。(修正規定第六點) 八、增訂損失補償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於所定期限函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修正規定第七點) 九、增訂協議不成立時,除製作協議不成立紀錄外,並得逕行作成核定補償金之處分 。另申請人或代理人未領取補償金時,本局得依法辦理提存事宜。(修正規定第 八點) 十、同一標的物如為數人共有,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償。(修正規定第九點 ) 十一、增訂補償案件倘經查明係屬可歸責於申請人或以虛偽或不正當方法申請者,本 局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並命返還補償金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4-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救字第1143053866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14年11月24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搶救火災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