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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1-02-204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11430601521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增訂第10點條文,原第10點點次移列為第11點;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九點至第 十一點修正總說明(114.01.03 修正)》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特管法)第三條 第一項略以,醫療機構施行非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第十三條 第一項略以,醫療機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施行附表三所定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之施 行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七、費用及其收取方式』…」。第十四條第一 項略以,醫療機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施行附表三以外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之施行計 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七、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又特管法第七條第一項略以「醫療機構施行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 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略以,第七條第一項 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規定如附表四、醫療機構施行前項附表四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 目,應擬訂施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六、費用及其收取方式』」。即醫療機構 施行特管法相關項目均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包括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依特管法規定,經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表示醫療機構欲執行上開細胞療 法及特定檢查,須經衛福部核定施行計畫書(包含收費金額與收費方式),再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為之。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費 金額與計畫不同,須再次報請衛福部重新審查核定,始能執行。另經了解 6 都(包 含本市)目前均依衛福部核定計畫書內所載收費金額逕自核備後公告,醫療機構始得 執行收費。 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未明訂 特管法收費項目審查程序,故為符合實際執行之情況及為使收費審查程序完備,爰研 議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共 計三點,本次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為完備特管法收費標準審查程序,提升行政效率,配合特管法「非人體試驗之細 胞治療技術」、「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新增作業要點。(新增要點第九點) 二、配合新增條文,調整條次及刪減部分文字。(調整要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 三、依特管法規定,新增要點第九點一般審查作業流程圖,及修正要點第十點快速審 查作業流程圖。(第九點新增流程圖及第十點修正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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