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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研考類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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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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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7.05 法律字第10100025670號函
  • 停車場法第17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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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07.12 法律字第0999029147號函
  • 關於行政機關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時,不論是以「函」或「書函」為之,皆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而內政部營建署為行政院所屬之下級機關,乃應受其拘束,因此,內政部營建署回復陳情人之方式,係符合相關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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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1.14 簽見
  • 為補充解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內容,而定義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技能技藝訓練業者,亦屬短期補習班範疇之令,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如其內容並非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即無牴觸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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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2.26 法律字第0960050744號函
  •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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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5.04.10 法律字第0940048233號書函
  • 機關公文,按公文程式條例意旨,係指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包括機關致人民之公文,而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限,電子公文之記載方式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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