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 100.03.14 院臺規字第1000009322號函
-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41600號函
- 因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係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該公法關係不因在建中建物拍賣移轉而消滅,亦即拍定人繼受原建造執照之公法關係後,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