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3.05.13 法律字第11303505130號書函
-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罰鍰扣抵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
2.
-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該法第34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3.
- 文化部 108.07.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977號
- 文化資產變更,涉及原公告實質內容有修正或調整者,實屬該新為指定或登錄,務需就個案重新辦理公告,並廢止原公告之全部或一部
4.
- 法務部 107.08.21 法律字第107035125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似無不可
5.
- 文化部 107.03.02 文資綜字第1073002285號
- 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或保存技術公告後,其內容事項有變更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更正、同法第114條規定進行補正外,其餘涉及原公告處分內容之實質變更者,均應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變更公告,原則應依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保存技術登錄審查辦法規定,載明全部事項,重行公告,並於同一公告文內廢止原公告,以臻明確
6.
- 法務部 105.10.06 法律字第10503512820號函
- 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依司法實務見解,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7.
- 內政部 103.08.18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號令
- 核釋辦理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若更正分配結果,所產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行使之發生起算時點為何之疑義
8.
- 法務部 102.08.23 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參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9.
- 內政部 101.06.11 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223號函
- 公務員解職生效日既經行政院函敘明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自以該日為生效日,並停支相關薪給費用
10.
- 法務部 101.03.03 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92、150條等規定參照,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自須符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件,又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第150條規定
11.
- 法務部 100.11.15 法律字第1000028486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11、117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12.
- 法務部 100.04.08 法律字第1000006633號書函
- 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有更正、補正、得撤銷及無效處理方式,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定是否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為適法之處理
13.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9.09.09 原民企字第0990043137號函
-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誤登記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更正登記,惟仍應俟其更正為平地原住民身分後,其未成年子女始可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14.
- 法務部 99.08.10 法律字第0999032799號書函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送達被通知人,故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其錯誤瑕疵及效力,宜由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審認
15.
-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書函
- 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得申請更正,而此顯然者除文義認定外,亦得以處分目的為依據而為觀察,且相對人若能以其內容或相類似情事而發現處分有誤,即屬顯然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05900號函
- 使用執照註記名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由主管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但有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之異動,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或由有權裁判機關確定變更
17.
- 內政部 96.07.09 台內地字第0960106555號函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無違法情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據土地法第46-2、46-3條等規定辦理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公告測量結果等後續事宜,至於議會受理民眾請願而作成撤銷重測成果之決議,如地方政府認為窒礙難行,應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復議會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1700號函
- 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但由於本函所示原因,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函
-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業已有效成立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有得撤銷之原因,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去效力,惟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應一併注意
20.
- 內政部 90.03.07 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
-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經界位置標示不清之情形時,應依據該處分之瑕疵程度,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一律予以撤銷
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08 北市法二字第8920570500號函
- 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25條提供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僅屬資訊之公開,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不屬行政處分,而依法核准商號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則應屬行政處分,得參考行政程序法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