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9.03.17 法律字第10903505190號函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2.
- 最高行政法院 101.12.26 院田文字第1010000611號函
- 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如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則認定實際上由管理員收受送達,而產生送達效力
3.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15 行執一字第1000009018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68、72、73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