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27 簽見
-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性質上似難謂為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關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因此違反或規避該規定而續訂之新約或合意變更契約期限之法律行為,應尚無被評價為無效之疑慮
3.
- 法務部 94.09.29 法律字第0940036897號函
- 函詢地方制度法第78條適用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19 簽見
- 交通警察大隊以測速相機舉發行為人超速違規事實,乃係證據證明力問題,只要該相機準確性無疑,則所所攝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明力應不生影響,因此除非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身並無超速違規事實,始可要求退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