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01.18 北市都建字第1083135021號函
- 核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畸零地調處之已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或有關都市更新案件之後續辦理方式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8.12 簽見
-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已依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完成場地租借事宜者,其行政程序既已終結,自無適用新法之餘地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24500號函
- 行政機關之所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違法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簽見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因為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一種,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並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01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者,適舊法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26400號函
- 基於法令一體適用原則,原申請人應委託建築師重新檢討修法全部內容,逐項表列並對應圖說檢討說明變更部分檢附相關文件及圖說等資料,依程序提陳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方得辦理變更設計核備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37800號函
- 審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規定區別情形處理,如屬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該案之受理日期如於94.09.10修正案生效日以前,則應以修正前之最低投保金額審查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8600號函
- 本案開發案之投資行為,所涉公文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係目的寺廟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明確載明須符合保護區開發規定,並非無條件核准,行政機關享有准許與否之行政裁量權,故尚難稱有信賴法令基礎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87000號函
- 本案申請人於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尚未程序終結,在新舊法規之適用上,如認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於93年7月13日修正,並較原法規增加禁止事項,自應適用新法,不生適用舊法規之問題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1.05 北市法二字第09130736800號函
- 民意機構之臺北市議會既審議通過刪除於住宅區設置加油站之規定,即應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故本案應以適用新法規規定處理為宜,惟如依新法規之規定處理,應同時注意是否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16 簽見
- 本案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作業程序之規定,惟依變更前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進行之程序仍屬有效,故已進行之次數仍應計入,而協調後提存條件應依變更後之新作業程序規定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 本案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17條本文規定,同時參酌相關內政部函釋之精神,似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29條之規定,而適用時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