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6.2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260200號函
- 本案如欲對當事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必先確定其屬合夥人,始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對其他董事依法強制執行,自亦相同
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29 行執一字第0946000264號函
-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違反稅法案件,無法認定負責人且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應列全體合夥人員為受處分人
3.
- 財政部 94.04.13 台財稅字第09404523860號函
- 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時,其罰緩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於獨資事業應填寫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於合夥商號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6 北市法二字第9020661500號函
- 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與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不同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0 北市法一字第8920874200號函
- 對於裁判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法院未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誤為本案判決,該判決應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縱具有形式確定力而非當然無效,應分別情形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除去之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7.02 北市法二字第8820438900號函
- 寺廟縱未登記,只要有獨立財產等要件,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稱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故本案○○宮管理委員會既被認定屬非法人團體,並有獨立財產,而為敗訴確定給付判決,自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