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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
1.
2.
  • 法務部 104.04.16 法律決字第1040350454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3、17、24、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公司法第8、84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3.
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10.31 行執法字第1023100306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時,除應注意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
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8.02 行執法字第1023100247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4、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規定參照,喪失資格或解任之負責人如符合拘提、管收法定要件時,原則上分署即可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至於該負責人離職後如另對於義務人經營管理有實質影響力者,則可援引為認定屬「執行必要範圍」證據資料,以強化聲請理由
6.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6.14 行執法字第10200531320號函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行政執行法第17、24、26條等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行政執行分署於核定拍賣條件時,如記載「該專有部分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必須承買拍賣標的全部權利範圍」,與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未合;另義務人公司自行解散而由股東選任律師擔任清算人,或義務人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由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擔任清算人,該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如有無正當理由不到或為虛偽的報告情形時,行政執行分署得限制其出境
7.
  • 法務部 99.05.31 法律字第0999023336號函
  •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且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因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因此,公司之負責人仍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負有報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
8.
  • 法務部 93.06.17 法律字第0930022066號函
  • 對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聲請解釋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案,檢送法務部補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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