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務部 104.02.24 法律字第10403501760號函 行政執行法第7、1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8、193條規定參照,各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