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99.03.05 台內地字第0990043972號函
- 需用土地人於欲購買使用土地時,應本於內部權責而與土地所有人為協議價購之金額,其所協議之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應與土地公告之現值無關聯,即非未必然係以公告金額為徵收價金之依據,若土地所有人不服該徵收補償處分,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救濟途徑
2.
- 內政部 93.03.25 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
- 有關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涉及農業用地、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等事項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2.04 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1000號函
- 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係指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之形式確定力而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似仍得適用該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