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4200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且授權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無適法性之疑義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231221200號函
- 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例如申請變更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修改圖說等,於申請書表上用印欄住蓋用印章而言,並非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可以代理之法律行為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2 簽見
- 有關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人民申請案件若依法有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於法令未明文規定情形下,似不得因申請人與他人間之私權爭執,而不予辦理或加以否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