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95700號函
- 本案行為人因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主管機關因而予以處罰,而非以其違規使用處罰,又如欲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亦應先行停止原違規行為,否則繼續施行原違規行為,豈不鼓勵人民先行違規進行室內裝修
2.
- 內政部 93.12.24 台內營字第0930088211號函
- 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市)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331584300號函
- 建築法及性質上尚非屬不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如起造人就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委任建築師辦理,該代理權授與除當事人另定外,應及於案件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如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則送達應向建築師為之
4.
- 內政部營建署 92.08.01 營署綜字第0922911808號函
- 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研商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後開發許可執行疑義會議」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 本案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17條本文規定,同時參酌相關內政部函釋之精神,似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29條之規定,而適用時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