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67100號函
- 本案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如受損戶業將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則該第三人方為債權人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8 簽見
- 有關同一損鄰事件中「受損戶總數」及「鑑定修復賠償之總金額」,該作業程序法律性質為「行政指導」,建築爭議事件如由評審委員會踐行調解程序後,對於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撤銷列管,主管機關僅得依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