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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7.03.06 法律字第10603517050號函
  • 關於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及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等檔案資料,原則均應依法保密,相關法規是否絕對限制第三人獲悉該資料,宜先予釐清,若非絕對限制提供,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衡量判斷,另有關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2.
  • 法務部 106.02.22 法律字第10603502460號書函
  • 地方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非教育人員」加害人名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5、16條規定,須視機關係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蒐集資料、依法係執行何種法定職務、是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等,是否符合,宜由機關職權審認;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3.
  • 法務部 103.03.26 法律字第1030350365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執行監獄行刑法第12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將涉及性侵害加害人指紋資料個別提供予他公務機關,作為協助防治性侵害犯罪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並應注意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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