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4.21 法律字第104035046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9 北市法一字第09631472000號函
- 因本案機關與廠商間所訂民事契約爭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得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得依契約第31條循訴訟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