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6 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 第 7 條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 第 8 條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 席。
- 第 9 條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 第 10 條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 第 12 條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 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13 條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第 14 條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 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 第 16 條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 避。
- 第 17 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第 18 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 人。
- 第 19 條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22 條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 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 第 23 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 義收受報酬。
- 第 25 條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 第 26 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第 27 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28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 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
- 第 29 條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2 條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 第 34 條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 第 36 條法院移付調解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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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6、9、32條條文